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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某某、泽某某、尔某某盗窃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俄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8********,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泽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2000********,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被告人:尔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8********,民族:藏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牧民,出生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居住地:四川省甘孜州石渠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泽某某、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俄某某、泽某某、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俄某某向被告人泽某某提议去长须干玛乡六村的滋滋沟(地名)盗窃泽某某家的牛,被告人泽某某表示同意,于是两被告先联系买主,找到买主巴某某(德格县所巴乡人),并商量好交易地点和时间。于是当晚23时许两被告偷偷进入泽某某家牛圈,在牛圈里盗窃了6头牦牛,并将牦牛赶走交易地点进行了交易,最后每头牛卖成3000元,共计18000元,所得赃款两被告进行了平分。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俄某某因缺钱,于是产生了盗窃牦牛的想法,被告人俄某某先找到买家巴甲某某(德格县所巴乡人)问其是否有意购买牦牛,买家巴甲某某表示愿意,于是被告人俄某某与巴甲某某商议了价钱和交易地点,商议后被告人俄某某就来到石渠县**乡**村泽某某家,趁泽某某家的人熟睡后便进入泽某某家牛圈,盗窃了2头公牛,并将牦牛赶至交易点进行了交易,最后每头牛卖成2500元,共计5000元。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俄某某与被告人尔某某商议一起去盗窃放生牛,后来又联系了被告人泽某某参与盗窃。三被告人一致同意后,开始对盗牛地点进行踩点,踩点好后,便联系了买主呷某某(德格县所巴乡人),对交易时间和地点进行了商议。第二天,三被告来到之前看好的盗牛地点,准备实施盗窃,但盗牛地点未发现牛,于是三被告发现了长须干玛乡六村拉某某家牛圈的牛,便从拉某某家牛圈里盗窃了6头牛,并将牦牛赶至交易地点进行了交易,每头牛卖成5000元,共计30000元。

被告人俄某某参与三次盗窃,共计14头牦牛,涉案金额达69000元;被告人泽某某参与两次盗窃,共计12头牦牛,涉案金额达60720元;被告人尔某某参与一次盗窃,共计6头牦牛,涉案金额达24840元。被告人俄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泽某某与被告人尔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类似牦牛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麦xx、巴某某、呷xx的证言;

4.受害人的陈述:受害人泽某某、西某某、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俄某某、泽某某、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泽某某、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俄某某、泽某某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尔某某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俄某某、泽某某、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俄某某、泽某某、尔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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