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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某某、海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俄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华容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海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华容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退回华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8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害人程某某雇佣被告人俄某某、海某某和俄木拉吉子、拉格以达(二人均已判刑)在华容县**镇**路工地上做工。2018年8月8日,拉格以达在做工时,认为程某某的言语使其受到了侮辱而返回了租住房,俄木拉吉子等三人得知此事后,也打算与拉格以达一起找程某某结算工资后辞工。2018年8月9日20时许,俄木拉吉子、拉格以达、俄某某、海某某四人酒后在其位于华容县**镇**村**组的租住房内与程某某就工资结算一事发生了争执和支扭,俄木拉吉子、拉格以达、俄某某、海某某四人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了殴打,后由俄木拉吉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头皮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19日,被害人程某某与俄木拉吉子达成了和解协议,程某某谅解了四人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常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俄木拉吉子、拉格以达的证言;

3.被告人俄某某、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某、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俄某某、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超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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