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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等3人盗窃案)_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俄某某男,199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镇**,现住户籍地2020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311日经本院批准,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登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7********,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91998********,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龙县**镇**村,现住户籍地。202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在新龙县多地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在大盖镇竹登寺的盗窃事实

2020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俄某某供述其与热某某(在逃)、登某乙(在逃)在大盖镇竹登寺入室盗窃被害人泽某甲的一个水壶(内包括盛放水壶的盘子及壶内五个供水碗)、一个麦鲁、一根执骨、一个呷乌、一对地火、一个普巴、一个擦擦模具、一个酥油灯具、一串佛珠、两套棒巴、两个海螺、三个达日、七个铃档、七个佛像前供水的碗。赃物以人民币66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甘孜经商的白玉商人泽某乙后分赃。

二、在乐安乡姜觉寺的盗窃事实

2020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在乐安乡姜觉寺内用铁棒撬开三间扎空房,入室盗窃被害人呷某甲的一本经书,被害人白某某的一个麦鲁、一串佛珠、三套佛像卡片,被害人多某某的一个酥油灯具、一个水壶、二个碗、两尊佛像。之后将经书与一套佛像卡片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在甘孜经商的白玉商人呷某乙;其余赃物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另一个在甘孜经商的白玉商人泽某乙。后每人分赃人民币1500.00元。

三、在绕鲁乡吴瓦寺的盗窃事实

2020年2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热某某(在逃)三人由登某甲开车(银色雅阁牌汽车,车牌为:川****** )到绕鲁乡吴瓦寺入室盗窃,用铁棒撬开僧人的三个扎空房,盗窃被害人泽某丙的一台电视机、六床藏毯。藏毯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销赃,后二人分别分赃人民币500.00元。

四、在大盖镇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2020年2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珠某某、登某甲、俄某某三人在大盖镇日某某的房背后将被害人格某甲的摩托车打火线切断后点燃盗走,之后用该摩托车与**乡**村的村民换了一辆黄色小轿车。

五、在甲拉西乡益西寺的盗窃事实

2020年2月3日17 时21分许,被告人登某甲开车(银色雅阁牌汽车,车牌为:川****** )伙同被告人珠某某和俄某某至甲拉西乡益西寺背后的一片空地后,一直等到晚上22时许,三人进入益西寺僧人的扎空房入室盗窃,共撬僧人的三个扎空房,第一个扎空房内未盗窃物品;第二个扎空房内盗窃被害人泽某丁的一部苹果6 代手机、一个金属铃档;第三个扎空房内盗窃被害人格某乙的一台戴尔M4040 手提电脑。从第三间房屋出来时遇到益西寺僧人后逃跑,在逃跑途中手提电脑掉于益西寺内。

经价格认定,被害人泽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41.00元、被害人呷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7.00元、被害人白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00元、被害人多某某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14.00元、被害人泽某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1.00元、被害人格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33.00元、被害人泽某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75.00元、被害人格某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上述被盗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8087.00元。其中被告人俄某某五次盗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28087.00元,被告人登某甲四次盗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0846.00元,被告人珠某某两次盗窃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308.00元。

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于2020年2月4日在**乡**村被新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至3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登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至20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至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虎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俄某某、登某甲、珠某某现羁押于新龙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7册(含光碟21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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