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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某某盗窃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3261989********,藏族,半文盲,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道孚县**乡**村,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居委会**号居民房**出租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俄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现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俄某某前往本市桑珠孜区**居委会**号居民房**出租房被害人其某某的住处,途中被告人俄某某捡起一根钢筋作为作案工具,通过撬、踹等方式将被害人其某某住处的房门打开并进入,从该屋内衣柜上窃取现金114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件黄色外套;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条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被告人俄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俄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格珍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俄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案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换押证叁联、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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