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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俄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2********,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号。20204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崇州市白头镇天竺社区1组37号的王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自述被盗现金600元人民币,一部银色华为P6plus手机和一部玫魂金vivoX9S手机。

2、201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崇州市白头镇幸福路92号的高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自述被盗现金2000元人民币。

3、201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崇州市白头镇幸福路78号代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自述被盗现金1400元人民币及2000元左右的香烟。

4、201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崇州市白头镇天竺8组6号任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自述被盗现金294元人民币。

5、2018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崇州市白头镇三洞村12组冉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自述被盗现金5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勇

2020年8月25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以及起诉书等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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