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单位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1594571****,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所在地保山市施甸县**镇**公路县城段**侧。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施甸县**届政协委员,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县**路**号,住施甸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昌宁县监察委留置;于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施甸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5月至2020年初,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施甸县投资建设**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等工程项目过程中,为得到保山市施甸县**政府在项目承揽、工程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公司的名义,先后送给时任施甸县县委常委、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常务副县长闪某某(另案处理)、施甸县**局副局长段某甲等八人共计人民币487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5年7、8月至2017年初,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在项目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得到闪某某的关照,林某某分两次送给闪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
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在闪某某租住于**河边的出租房内,送给闪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0元;
2.2017年初的一天晚上,在闪某某租住于**山的出租房内,送给闪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2016年中秋节至2020年初,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施甸县**广场周边道路建设、施甸县**完全中学搬迁工程过程中,为了在施工协调、工程验收方面得到段某甲的关照,林某某分八次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34000元。
1.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施甸县**广场的施工现场,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7年初的一天,在施甸县**广场的施工现场,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施甸县**建设项目指挥部段某甲办公室,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8年初的一天,在施甸县**建设项目指挥部段某甲办公室,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5.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林某某办公室,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6.2019年初的一天,在施甸**施工现场,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7.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施甸县**建设项目指挥部段某甲办公室,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8.2020年初的一天,在施甸县**建设项目指挥部段某甲办公室,送给段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
(三)2012年10月至2015年2月,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施甸县**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过程中,为了在施工协调、工程验收方面得到苏某某的关照,林某某分六次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18000元。
1.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建设项目部,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施甸县**局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施甸县**局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14年1、2月的一天,在施甸县**局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5.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施甸县**局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6.2015年1、2月的一天,在施甸县**局苏某某办公室,送给苏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四)2014年初至2019年底,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施甸县2014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施甸县**完全中学搬迁工程过程中,为了在施工协调、质量监管方面得到王某某的关照,林某某分七次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500元。
1.2014年初的一天,在**区项目工地,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5年初的一天,在**区项目工地,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6年初的一天,在**区项目工地,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7年初的一天,在**区项目工地,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18年初的一天,在**区项目工地,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6.2019年初的一天,在施甸县**局王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底的一天,在林某某办公室,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五)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施甸县**村项目过程中,为了在施工协调、项目验收方面得到段某乙的关照,林某某分三次送给段某乙现金人民币9000元。
1.2016年1、2月的一天,在施甸县**局外路边,送给段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段某乙家外路边,送给段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7年1、2月的一天,在保山**公司外面的走廊上,送给段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
(六)2015年1、2月至2019年1、2月,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施甸县**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过程中,为了在施工协调、质量监管方面得到吴某某的关照,林某某分五次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8500元。
1.2015年1、2月的一天,在**安置房项目部,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6年1、2月的一天,在**安置房项目部,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3.2017年1、2月的一天,在**安置房项目部,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4.2018年1、2月的一天,在林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5.2019年1、2月的一天,在林某某办公室,送给吴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建施甸县**大队营房搬迁项目过程中,为了在项目验收上得到顾某某的关照,林某某分两次送给顾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
1.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在施甸县**队顾某某办公室,送给顾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6年1、2月的一天,在施甸县**队顾某某办公室,送给顾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八)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在承建的施甸县**项目中得到肖某某的协调帮助,在肖某某家中,林某某送给肖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经昌宁县监察委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保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保山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闪某某、段某甲等八人共计人民币487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单位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祖萍
检察官:李 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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