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6时52分许,被告人保某某持准驾”C1”类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牌小型面包车由安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行驶至安宁市**路**路段时,所驾车车前端与同行车道前方由李某某所驾冀*****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后端相撞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宁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保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03.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保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保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陈虹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0067****;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叁册,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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