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保某某因对太某某将皮卡车卖给左某某的行为不满。2020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保某某携带汽油到陆良县大莫古镇太平哨村左某某经营的轮胎店外,用破窗器将左某某给太某某购买的皮卡车车窗砸坏,将汽油浇在车内点燃后离开,导致车辆被烧毁。经鉴定,左某某被烧毁的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太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采血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为泄愤,将他人停放于公共场所的车辆点燃烧毁,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保某某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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