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街道**路**单元**楼**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保某某在陆某某温州商贸城福泰汽修厂门口,因维修车辆的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争执撕扯,致被害人郑某乙右手第1掌骨骨折,被告人保某某又用汽修厂内的剪刀杀伤被害人郑某乙左腋窝处。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此次外伤致胸部、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保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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