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瓮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保某某通过微信认识尹某某,并于同年3月18日在瓮安县城约会见面,一起吃饭喝酒后两人来到瓮安县**办事处**宾馆开房睡觉,期间尹某某拿自己的手机照片给保某某看并告诉了保某某其手机的解锁密码,保某某趁尹某某半睡半醒之时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点击忘记密码,然后用尹某某手机接收的验证码登录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后假借玩游戏需要刷脸为由让尹某某刷脸支付,将尹某某支付宝借呗里面的5300元盗走。案发后,保某某家属已赔偿尹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处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瓮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奇应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2.公安卷宗材料贰册;
3.本院起诉书拾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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