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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8********,拉祜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乡**村委**号,现住景洪市**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保某某在景洪市世纪金源大饭店对面的停车处,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同年1月15日01时许,被告人保某某在景洪市**栋**村姐妹足疗店楼下,盗窃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时,被曾某某发现,后被曾某某等人抓获。经查,曾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大洲摩托车系被害人梦某某所有,梦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将该辆摩托车停放在景洪市曼景兰二巷37号出租房楼下被盗,该摩托车系曾某某向他人购买所得。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保某某盗窃的白色五本牌摩托车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51元;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保某某在盗窃价值1815元的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保某某在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质睿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保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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