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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某甲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保某甲,男、汉族,生于1962年**月**日,身份号码532228196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保某甲驾驶贵******号变形拖拉机由陆良县龙海乡驶往县城。12时25分,当其驾车沿陆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陆水线K31+61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由张某某所驾驶停放于道路北侧的云******号小型面包车过程中,遇行人保某乙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致贵*****号变形拖拉机左后轮与行人保某乙相撞,造成保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保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保某乙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保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保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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