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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保祖俊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保祖俊,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保祖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保祖俊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吴某某等人多次出售毒品小麻。2019年10月21日15时20分许,陆良县公安局民警在陆良县沙林大道新客运站路段抓获被告人保祖俊,从其驾驶的灰色长安铃木汽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42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保祖俊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5.微信账单记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保祖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祖俊非法多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保祖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翠英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保祖俊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数据光盘2盘。

3.灰色长安铃木汽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手机二部、人民币1702元、微信支付卡片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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