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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三波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403号 

  被告人俞三波,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59********,汉族,文盲,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201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三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俞三波在新昌县**街道**路**号门口,发现俞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佳力”牌人力三轮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走,后卖至新昌县**街道**超市斜对面刘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获得赃款人民币30余某某。经评估,该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2020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俞三波在新昌县**村**幢边,发现王某某珍停放在此处的绿色“强力”牌改装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遂将该车推至新昌县**街道**广场南侧停车位处停放,该车后被失主王某某自行找回。经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20年3月2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俞三波在新昌县**村**号**饭店门口,将刘某乙摆放在此处的4箱啤酒(内共装48只雪花啤酒瓶,其中6瓶未开封,剩余42只为空瓶)搬至新昌县**街道**村**号附近的溪边,开封喝完箱内啤酒后将上述物品丢弃在此处。经评估,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19元。

4.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俞三波在新昌县**路**号门口,发现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色人力三轮车未上锁,遂将该车骑走,后因车辆破旧,遂将该车丢弃在新昌**中心门口凉亭处。经评估,该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0元。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俞三波自动向新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绿色人力三轮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俞某甲全部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告人俞三波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三轮车、啤酒及啤酒箱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韩某某、俞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三波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三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俞三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至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俞三波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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