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俞兵,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号。因盗窃,2005年1月1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兵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实际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自己开厂需要购买生产线、原料等借口,又虚构了其银行卡内有“120万元理财产品”的事实,并将该银行卡交予被害人姚某甲并告知其密码,从而骗取被害人姚某甲及其家属的信任,多次骗得被害人姚某甲及其家属共计人民币38万余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俞某乙、吕某甲、刘某某、某某某、汤某甲、汤某乙、王某某、吕某乙、林某某、汤某丙、朱某某、俞某丙、姚某乙等人的证言以及民警詹海锋、李伟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俞兵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价值3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辉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俞兵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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