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利平,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镇**街**号。被告人俞利平曾因容留卖淫,于2013年1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九日;于2016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俞利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晶晶,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胡晶晶于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6年10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胡晶晶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权利,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权利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秋月,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被告人杜秋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玉清,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被告人黄玉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露露,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江露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西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油市**新村**号**楼**楼**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利平、胡晶晶、王权利、杜秋月、黄玉清、江露露、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18年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9月9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俞利平于2018年3月期间,租赁苏州市工业园区**商业广场“**甲”咖啡店二楼,伙同曹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由曹某某纠集他人虚构单身女性身份,在陌陌、微信等聊天工具中物色男性被害人,并以约会、一夜情等借口约对方见面,取得被害人信息后,由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王某甲及赵某甲等人将被害人信息分发给被告人黄玉清、杜秋月、江露露、金某甲、张某甲及赵某乙(另案处理),后由被告人黄玉清、杜秋月、江露露、金某甲、张某甲及赵某乙以虚构的单身女性身份引诱被害人至“**甲”咖啡店高价消费真实价格低廉的酒水等食物,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共同分成,期间共骗取304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64967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杜秋月于2018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从赵某甲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引诱被害人至“**甲”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105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94647元。
(2)被告人黄玉清于2018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从赵某甲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引诱被害人至“**甲”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76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26160元。
(3)被告人江露露于2018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从赵某甲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引诱被害人至“**甲”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90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16610元。
(4)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于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由被告人许某某从他人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发给被告人葛某某,再由被告人葛某某转发给被告人金某甲,后由被告人金某甲引诱被害人至“**甲”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18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8950元。
(5)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于2018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8日期间,由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转发给被告人张某甲,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引诱被害人至“**甲”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14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1080元。
另外,赵某乙于2018年3月27日,从“键盘手”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引诱被害人至“**甲”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300元。
目前,被害人熊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等66人至公安机关报案,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26781元。
2.被告人王权利、胡晶晶于2018年3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间,经预谋共同出资租赁苏州市相城区**镇**路**号开设“**乙”咖啡店,伙同曹某某、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由曹某某招募他人虚构单身女性身份,在陌陌、微信等聊天工具中物色男性被害人,并以约会、一夜情等借口约对方见面,取得被害人信息后,由赵某甲将被害人信息分发给被告人杜秋月、黄玉清、江露露,后由被告人黄玉清、杜秋月、江露露以虚构的单身女性身份引诱被害人至“**乙”咖啡店高价消费真实价格低廉的酒水等食物,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共同分成,期间共骗取49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8734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杜秋月于2018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从赵某甲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引诱被害人至“**乙”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16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4750元。
(2)被告人黄玉清于2018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从赵某甲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引诱被害人至“**乙”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15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48490元。
(3)被告人江露露于2018年3月25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间,从赵某甲处取得被害人信息后,引诱被害人至“**乙”咖啡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得18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4100元。
目前,被害人江某某、金某乙、杨某某等11人至公安机关报案,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2380元。
被告人杜秋月、江露露、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金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80元,退赔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8280元,退赔被害人党某某5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1880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邱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俞利平、胡晶晶、王权利、杜秋月、黄玉清、江露露、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利平、胡晶晶、王权利、杜秋月、黄玉清、江露露、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俞利平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权利、胡晶晶、杜秋月、黄玉清、江露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利平、胡晶晶、王权利、杜秋月、黄玉清、江露露、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杜秋月、江露露、许某某、葛某某、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丽丽
代理检察员:吴 悦
附:
1.被告人俞利平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晶晶、王权利、许某某、葛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秋月、黄玉清、江露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被告人俞利平手机1部、胡晶晶手机1部、王权利手机3部、笔记本1台、杜秋月手机1部、黄玉清手机2部、江露露手机2部、许某某手机1部、葛某某手机2部、金某甲手机2部、王某甲手机1部、张某甲手机1部,均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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