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俞国平,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庄**村**村**号。2015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4********,汉族,小学文化,东明县**食品厂职工,住东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3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国平涉嫌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国平、侯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共同预谋到东明县**镇**庄**村**村俞某乙家实施盗窃。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侯某某在院门外望风,被告人俞国平进入院内进行盗窃。被告人俞国平在俞某乙屋内进行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采取暴力、威胁之手段,强行欲与睡觉的黄某乙发生性关系,但未能得逞,遂在一抽屉内窃取人民币一百元后离开俞某乙家。被告人俞国平与在院外望风的被告人侯某某会合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黄某甲证言;4.被害人黄某乙、俞某乙陈述;5.被告人俞国平、侯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国平、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国平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国平犯强奸罪未能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俞国平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刚林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俞国平、侯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巨野县、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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