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国忠,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同)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3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4日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住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国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俞国忠踩凳翻墙进入绍兴市柯桥区**镇**路**号丁某某家院内,见房门未锁,俞国忠径直进入户内,从客厅电视柜上的黑色提包里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又从杂物间桶上的女式提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
2020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在侦查其他案件时,认为被告人俞国忠具有重大嫌疑,至绍兴市上虞区银都商务宾馆将俞国忠抓获,俞国忠如实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窃取丁某某家中财物的事实。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俞国忠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300元,丁某某对俞国忠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收据、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国忠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俞国忠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国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国忠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国忠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尚未被发觉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被告人俞国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宗杰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俞国忠(1825859****)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查卷壹册;
3.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