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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小龙贪污、受贿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俞小龙,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5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金山区**号**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小龙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小龙在担任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该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私自购买冬虫夏草,并采用虚开办公用品发票的方式在市场公司予以报销,共计人民币25.756万元。

2、2016年7月,被告人俞小龙在担任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该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上海之家假日旅行社冒高职工体检费6.4497万元予以套现后用于其与小范围人员私出游玩等费用。

3、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小龙多次组织小范围人员私出游玩,并在市场公司暂支钱款用于游玩消费,后通过从工程承包商处虚开工程款发票的手法将上述钱款平账,共计钱款人民币57.739万元。

二、受贿罪

1、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小龙在担任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市场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9.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2010年至2016年,多次收受王某某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5年至2016年,多次收受徐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4年至2015年,先后两次收受薛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2016年,让在市场公司承接业务的张某某为其免费修建宅基围墙及大门,共计花费人民币3万元;2011年,收受卞国新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

2、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俞小龙在担任市场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主管市场公司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向曹某某索要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设立登记书、公司章程、被告人俞小龙的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任职通知、中共上海市金山区委员会相关通知及由市场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俞小龙系国家工作人员。

2、证人徐某某、陶某某、俞某甲、俞某乙、马某某、郭某某、郭卫锋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俞小龙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单位钱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俞小龙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钱款的事实。

4、市场公司记账凭证、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及相关支票、银行付款通知、报销凭证汇总单、发票,证实被告人俞小龙通过购买虫草公款报销及冒高体检费、虚开发票抵充暂支款等方式贪污公司公款的事实。

5、市场公司与涉案行贿人实际控制公司所签订工程合同,证实各行贿人在市场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俞小龙的涉案金额。

7、金山区监察委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俞小龙家属已代为退赔相关经济损失。

8、本区监察委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俞小龙到案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俞小龙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俞小龙供述,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小龙在上海**有限公司任职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侵吞公共钱款共计人民币89.944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小龙在上海**有限公司任职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自己全面负责本单位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5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索贿部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小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俞小龙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调查卷宗十七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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