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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康农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俞康农,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号。2017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992年、2004年、2008年、2009年、2011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于2019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康农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俞康农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派出所北侧**店北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牌三轮电动车1辆及**牌充电手钻1把等物,计价值3536元。窃后将涉案电动车销赃、手钻丢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及民警顾广驰、朱骁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康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康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康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康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俞康农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茂松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俞康农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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