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俞建平,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本市天宁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俞建平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俞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天宁区**园保安,现住本市天宁区**苑**幢**室。
被告人俞某甲、俞建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俞建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俞建平在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的茶室内,因打麻将琐事,与被害人陆某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俞某乙、俞某甲(均为俞建平的叔叔)闻讯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俞建平、俞某甲二人一起挥拳击打被害人陆某某面部等处,致其右侧下唇贯通裂伤,唇内约2厘米,皮肤裂伤约为1厘米,左侧额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俞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人未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俞建平、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建平、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平、俞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俞建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海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甲、俞建平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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