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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建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俞建,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78********,汉族,专科文化,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室。被告人俞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2年3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20年5月23日、6月9日、8月11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俞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俞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俞建,听取了被告人俞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俞建多次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郁洲公园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卞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共1.8克,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2.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3.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4.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附近,以人民币1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5.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6.2020年7月9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7.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8.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9.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10.2020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11.2020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12.2020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卞某某出售,并与卞某某一起吸食。

13.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14.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卞某某出售,并与卞某某一起吸食。

15.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卞某某出售,并与卞某某一起吸食。

16.2020年8月6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卞某某出售,并与卞某某一起吸食。

17.2020年8月9日,被告人俞建从韩某某处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购买0.1克毒品海洛因,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公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手机微信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卞某某证言;

3.被告人俞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亚茹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俞建现监视居住于住处(联系方式:1982610****);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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