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俞成樑,男,194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2194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上海人,住上海市黄浦区**弄**弄**号。被告人俞成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天琼,女,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197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四川成都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人邹天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颖,女,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6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公司员工,辽宁丹东人,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于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建平,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2********,汉族,中专文化,南京**有限公司员工,辽宁大连人,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被告人杨建平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成樑、邹天琼、于颖、杨建平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7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被告人俞成樑的辩护人邵一君、值班律师张永生及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份陈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保健品。2016年下半年**公司创设了“平台旅游会销”的模式欺骗老年人购买该公司保健品,具体为由**公司设立销售平台,以免费旅游为诱饵,组织会期,伙同各地经销商将老年人诱骗至销售平台,并以虚假检测、伪造检测报告、虚假宣传该公司保健品具有预防治疗癌症、心脑血管疾病等功效,并安排员工冒充知名医学专家等身份进行门诊,骗取被害人相信其销售的保健品具有防治疾病功效从而高价购买保健品。为应对公安机关查处,**公司制定了数据安全检核制度,规定对销售平台伪造的检测报告及提货单、财务表格、聊天记录定期统一销毁,定期清除电子数据等。
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俞成樑、邹天琼、于颖、杨建平作为南京**有限公司员工,时分时合,在**公司南湖平台、西海湖平台,以虚构专家身份、虚假宣传、夸大病情等手段,先后参与诈骗活动共计25场。其中,被告人俞成樑参与诈骗活动共计21场,合计骗取人民币3624993元;被告人邹天琼参与诈骗活动共计20场,合计骗取人民币3597598元;被告人于颖参与诈骗活动共计7场,合计骗取人民币1159958元;被告人杨建平参与诈骗活动共计4场,合计骗取人民币89098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南湖平台部分
1.2018年5月3日至5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800 元、孙某甲人民币20000元、周某甲人民币69600元、姚某甲人民币10100元、潘某某人民币28100元、梁某甲人民币8900元,合计人民币140500元;
2.2018年5月6日至8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谢某甲人民币 11200元、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杜某甲人民币20000元、熊某某人民币3500元、曹某甲人民币21100元、庄某某人民币10500 元、江某甲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300元;
3.2018年5月9日至11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沈某甲人民币15085 元、王某丙人民币69600元、孙某乙人民币13920元、邵某甲人民币20990元、陆某甲人民币25200元、姚某乙夫妇人民币10600 元、吴某甲人民币26200元、喜某某人民币31200元、郎某某人民币3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8000元、奚某甲人民币6020元、王某丁7800元,合计人民币264615元;
4.2018年5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于颖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 13920元、宋某甲人民币21753元、林某甲2900元、叶某甲人民币17475元、陈某甲人民币30300元、徐某甲人民币13920元、周某乙人民币46400元、苏某某人民币34590元、史某某人民币 22100元、翁某某人民币27840元、曹某乙人民币55200元、宋某乙人民币13920元、刘某甲人民币27860元、路某某6980元,姚某丙人民币6970、徐某乙人民币34810元,合计人民币376938元;
5.2018年5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34810元、江某乙人民币34810元、缪某某人民币5000 元、曹某丙人民币13000元、杨某甲人民币10000元、杜某乙人民币11610元、郭某某人民币5100元、周某丙人民币15100元, 黄某甲人民币10200元、徐某丙人民币13920元、阙某某人民币20970元、康某某人民币29000元、陈某乙人民币2100元,合计人民币205620元;
6.2018年5月18日至20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于颖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 100元、徐某丁人民币13920元、刘某乙人民币30400元、徐某戊人民币5800元、陆某乙人民币34810元、沈某乙人民币34950 元、戴某甲人民币22700元、朱某甲人民币100元、何某甲人民币18640元、张某乙人民币14000元、王某戊人民币10260元、张某丙人民币4640元,合计人民币190320元;
7.2018年5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38100元、杨某乙人民币34800元、罗某某人民币13980 元、姜某甲7200元、王某己人民币41760元、杨某丙人民币46420 元、张某丁人民币400元、李某乙人民币49900元、王某庚人民币13920元、严某某人民币7000元、宋某丙人民币9000元、渠某某人民币4415元、闵某某人民币20000 元、徐某己人民币18640元、陆某丙人民币9280元、楼某某人民币13920元、李某丙人民币20300元,合计人民币349035元;
8.2018年5月24日至26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3980 元、何某乙人民币15100元、黄某乙人民币69900元、张某戊人民币58200元,合计人民币157180元;
9.2018年5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 34510元、孙某丙人民币19725元、马某某15000元、梁某乙3800 元、程某某人民币41740元、李某丁人民币200元、袁某某22870 元、朱某乙人民币27000元、郁某某人民币500元、龚某甲人民币 63565元,合计人民币228910元;
10.2018年5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于颖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祝某某人民20970元、俞某甲人民币27800元、张某己人民币13980元、华某某人民币 13920元、魏某某人民币52205元、陈某戊人民币9600元、金某甲人民币5200元、吴某乙人民币11610元、陶某某人民币69800元、葛某某人民币13980元、龚某乙人民币4100元,合计人民币243165元;
11.2018年6月1日至3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13920元、石某某20900元、王某辛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9820元;
12.2018年6月4日至6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于颖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 6100元、唐某甲人民币7300元,合计人民币13400元;
13.2018年6月7日至9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于颖、杨建平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 69900元、邵某乙人民币16515元、刘某丁人民币15200元、臧某某人民币46400元、赵某某人民币69600元、张某庚人民币6970 元、金某乙人民币13900元、范某某人民币3775元、张某辛人民币29005元、许某某人民币7100元、裘某某人民币23200元,合计人民币301565元;
14.2018年6月10日至12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杨建平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0500元、 王某壬人民币31760元、钱某某人民币10200元、俞某乙人民币10000元、陈某己人民币20890元、陈某庚人民币880元、卢某某人民币8720元、崔某甲人民币20550元、陆某丁人民币69800 元,合计人民币183300元;
15.2018年6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杨建平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34200 元、林某乙人民币30290元、诸士良人民币17375元、谢某丙人民币27960元、姜某乙人民币9280元、朱某丁人民币6990元、陆某戊人民币34710元、胡某甲人民币17457元,合计人民币178280元;
16.2018年6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邹天琼、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何某丙人民币69640元、 徐某庚人民币69600元、崔某乙人民币34950元、吴某丙人民币 2000元、曹某丁人民币41800元,合计人民币217990元。
二、西海湖平台部分
1.2018年5月4日至6日,被告人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癸人民币15900元、方某某人民币47680元,合计人民币63580元;
2.2018年5月7日至9日,被告人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 29005元、窦某某人民币890元,沈某丙人民币9280元,合计人民币39175元;
3.2018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于颖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2330元、蔡某甲人民币4000元、杜某丙人民币28040元,合计人民币34370元;
4.2018年5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邹天琼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5100元,亢某某人民币5880元、杨某丁人民币660元,合计人民币11640元;
5.2018年5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于颖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骗得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200元;
6.2018年5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俞成樑、邹天琼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戴某乙人民币15880元、张某壬人民币10000元、唐某乙人民币 15880元、谢某丁人民币15880元,合计人民币57640元;
7.2018年5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俞成樑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杨某戊人民币20000 元、周某丁人民币100元、景某某人民币31920元、曹某戊人民币15880元,合计人民币67900元;
8.2018年6月3日至5日,被告人邹天琼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虞某某人民币400元、陆某己人民币600元、谢某戊之人民币15960元、胡某乙人民币10000元、彭某某人民币34660元、俞某丙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620元;
9.2018年6月6日至8日,被告人俞成樑、杨建平等人采用上述方式,参与诈骗活动,先后骗得被害人陈某辛人民币8000元、奚某乙人民币7800元、徐某辛人民币31760元、王某子人民币47640 元、于某某人民币29000元、夏某某人民币66000元、蔡某乙人民币15880元、张某癸人民币15880元、孙某丁人民币5880元,合计人民币227840元。
被告人邹天琼、于颖、杨建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俞成樑、邹天琼、于颖、杨建平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天琼、于颖、杨建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成樑、邹天琼、于颖、杨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成樑、邹天琼、于颖、杨建平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天琼、于颖、杨建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天琼、于颖、杨建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展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俞成樑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黄浦区**弄**弄**号;被告人邹天琼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人于颖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建平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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