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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38号

被告人俞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小区**幢**室。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中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20年8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逃避法律责任于2020年8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芜湖市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2日03时24分许,被告人俞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银湖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赭山公园西门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皖******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离开事故现场并通知张某某顶替其驾驶行为,后由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时张某某谎称自己是驾驶人,被告人俞某谎称自己系乘坐人。且被告人俞某接到交警多次电话通知拒不配合调查,从而成功逃脱抽血检测。

交警现场对俞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时,测试结果为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俞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俞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从某某、崔某某、田某某、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_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俞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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