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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吕某某挪用资金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奉化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常务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5********,汉族,大专文化,宁波市奉化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吕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原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常务总经理期间,未认真履行核查职责,违反公司相关借款管理规定,在袁某某(另案处理)11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范某某(另案处理)30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上与他人共同签字,导致上述两笔借款在违反公司内部借款制度的情形下被违规借出,为袁某某挪用公司资金110万元,范某某挪用公司资金300万元的行为提供帮助。目前范某某挪用的公司资金300万元已归还,袁某某挪用的公司资金110万元未归还。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公运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屈服于领导压力,在明知袁某某向公运公司的共计997.5万元借款,范某某向公运公司的共计950万元借款违反公司内部借款制度的情形下,未坚持职业会计人操守,未做到拒绝支付,反而审核通过上述借款手续并交由公司出纳将借款资金从公司账户划出,为袁某某挪用公司资金997.5万元,范某某挪用公司资金850万元的行为提供帮助,其中范某某于2015年11月归还公运公司100万元。目前范某某挪用的公司资金850万元已归还,袁某某挪用的公司资金997.5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董事会决议、公运公司借款规定、原奉化市公路运输公司任职文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皇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吕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磊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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