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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等5人赌博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27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2000********,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小区******号,现住新昌县**街道****室。2018年2月26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新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7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6********,汉族,职高文化,居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幢**室,现住新昌县**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天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4********,汉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村**号**室,现住新昌县**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天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镇**村**号,现住新昌县**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石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0********,汉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石某某、梁某甲、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石某某、梁某甲多次组织德州扑克赌博抽头渔利,由吴某某出面管理赌局、提供赌具、兑换筹码,俞某某联系赌博场地、召集并充当赌客,帮助抽头,石某某、梁某甲充当赌客,张某甲作为荷官发牌并帮助抽头,每小时收取100元荷官费。俞某某等人召集吕某某、张某乙、梁某乙等参赌人员赌博,按照赌资的3%-5%的比例在每局赌博中进行抽头,累计抽头达2万余元,除去荷官费、场地费等费用后,吴某某分得4000余元,俞某某分得3800余元,石某某分得2000余元,梁某甲分得3000余元,张某甲获得荷官工资1800余元。

2020年6月9日、11日、16日,俞某某、吴某某、石某某、张某甲、梁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各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张某乙、梁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梁某甲、石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梁某甲、石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梁某甲、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直接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俞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吴某某、俞某某、梁某甲、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五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五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新刚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吴某某、梁某甲、石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3.《量刑建议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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