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至29日间,被告人俞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写字楼**办公室内,组织赌博人员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裘某某等人,采用以扑克牌“八张头”的方式,聚众赌博3次,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 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泡茶、搞卫生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裘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CD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多次聚众赌博,一年内从中抽取头钱在5 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吴某某现住原地址候审(联系电话158********、138********)。
2.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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