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柳州市**区**镇**市场**号。2009年2月24日因盗窃罪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融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5********,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柳州市**区**路**镇**村**号。2009年因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0日指定本院受理该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4日将此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俞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凌晨在柳州市79酒吧,以2000元贩卖6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石某某(另案处理)。
2.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下午在柳州市柳北区天江丽都小门口,以6000元贩卖20克毒品氯胺酮给庞某某(另案处理)。
3.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晚上23时许在柳州市银桐路附近前进市场附近,以3200元贩卖10克毒品氯胺酮给庞某某。
4.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21时许在柳州市79酒吧,以3000元贩卖10克毒品氯胺酮给覃某某(另案处理)。
5.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农贸市场2号自己家附近,贩卖3小包毒品氯胺酮给覃某某。
6.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21时许在柳州市79酒吧,以2700元贩卖9克毒品氯胺酮给罗某某(另案处理)。
7.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8月6日晚上在柳州市柳南区宏祥园小区门前附近,以18000元贩卖60克毒品氯胺酮给侯某甲。
二、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6日下午4时许,俞某某联系侯某乙(另案处理)说要购买毒品氯胺酮,侯某乙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鹰大道“车音港”门面内将约6克毒品氯胺酮用透明封口袋装好放在一个装U盘的盒子里,然后把盒子把在门面的货架上,因自己有事要外出就交代被告人周某某说盒子里面装的是毒品氯胺酮,交代周某某等俞某某过来要的时候就把盒子里的毒品氯胺酮交给俞某某并帮收钱,然后让俞某某直接到门面跟周某某拿毒品氯胺酮。俞某某到侯某乙的门面后,周某某就把盒子里的毒品氯胺酮交给俞某某,当晚在柳州市”79酒”喝酒到到次日凌晨2时许,俞某某通过微信扫码转账7000元给周某某,中午,周某某领取现金7000元出来交给侯某乙。俞某某给付的7000元中,3000元是购买毒品氯胺酮的毒资,4000元是之前欠侯某乙的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俞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侯某乙贩卖毒品而实施帮助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是共同犯罪;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四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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