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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宋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号。被告人安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8月29日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镇**湾(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区**包(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水城县**大道**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城县**区**街(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安某某、杨某甲、陈某甲、陶某某、宋某某、杨某乙、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同年5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包括宝应籍被害人蔡某某在内的8名被害人,被他人利用网络,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工本费、保证金、解冻费等理由,骗取人民币共计52615元。被告人俞某某、安某某、杨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资金流转账户用来接收、转移诈骗资金。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宋某某、杨某乙、陈某乙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提供账户接收、支取、转移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俞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负责与上线联系并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流转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诈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2.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接受被告人俞某某安排后再安排被告人陶某某找人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流转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诈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3.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而通过陈显国(另案处理)提供耿某乙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其诈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4.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安某某的安排,提供个人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5.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安某某的安排,联系被告人宋某某、杨某乙、陈某乙提供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用于接收、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6.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陶某某的安排,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52615元。

7.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陶某某的安排,与被告人宋某某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28947元。

8.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陶某某的安排,提供支付宝等账户用于接收、支取、转移诈骗所得,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人民币20968元。

被告人俞某某、安某某、陈某甲、陶某某、宋某某、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俞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耿某甲、耿某乙等人证言;

3.​ 被害人蔡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 被告人俞某某、安某某、杨某甲、陈某甲、陶某某、宋某

某、杨某乙、陈某乙供述和辩解;

5.​ 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安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陶某某、宋某某、杨某乙、陈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安某某、杨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与宋某某、杨某乙、陈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俞某某、安某某、陈某甲、陶某某、宋某某、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百爽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安某某、杨某甲、陶某某、杨某乙被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陈某乙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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