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宰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宣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宰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宰某某、俞某某在宣威市**乡**村委会**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2株。被告人俞某某携带所采伐的红豆杉返回途中,被**乡林业站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所采伐的2株野生植物均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宰某某、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宰某某、俞某某违反国家保护野生植物法规,非法采伐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2株,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邦绍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宰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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