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1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上海市青浦区,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3年5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20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店老板,出生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武汉市武昌区**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18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俞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俞某某行至本区**花园**区**被害人王某某家别墅外,翻墙进入院内,持螺丝刀将王某某家厨房纱窗撬开并进入室内,将王某某放置于二楼主卧梳妆台抽屉内价值人民币25000元的一块宝珀牌手表盗走。后被告人俞某某将上述手表交由被告人张某某代为销售,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告人俞某某无固定工作,无正常途径获取该名牌手表,仍将该手表以人民币232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手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及刷卡凭证、维修单及刷卡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价格鉴定(评估)勘验调查专家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8.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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