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726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县**乡**村**村**号。201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凤冈县**镇**路**号。2017年1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24日、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起,被告人俞某某在租赁的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提供用于赌博的电脑设备,并负责招揽、接待参赌人员。被告人李某甲、彭某某、吴某某受他人指派至该赌博场所工作,其中,被告人彭某某负责操盘、结算赌资等,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百家乐”赌博账号、密码、配钞并辅助被告人彭某某操盘等,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和”。
2020年3月31日21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及参赌人员徐某某、李某乙、许某某、陈某某等人,查获涉赌电脑机箱一台、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2,000余元。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查,2020年3月30日至案发,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房产中介“小杨”将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房屋租借给微信号“yujingjing913582”的人,并通过微信收取该人支付的租金人民币9,000元。合同租期自2020年4月1日起,对方于同年3月30日提早入住。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微信号“yujingjing913582”的人通过微信与其联系看房。2020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自2020年4月1日起租赁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租金每月人民币4,500元。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31日21时许,经被告人俞某某招揽,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玩“百家乐”时被民警抓获。该赌博场所由被告人俞某某开设,有个年轻男子负责操盘,还有一个“接和”的人。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31日2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玩“百家乐”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负责操盘、结算赌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和”。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1日2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玩“百家乐”时被民警抓获。该赌博场所有两个操盘手和一个“接和”的人。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31日2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玩“百家乐”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是操盘手,被告人李某甲负责配钞,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接和”。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1日21时,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百家乐”赌博场所,民警至上址检查。被告人俞某某是该赌博场所老板之一,并负责招揽赌客,赌场内有两个操盘手,其中一个在实习的操盘手提供账号、密码,还有一个负责“接和”的男子。
8.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百家乐”赌场的概貌。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20年3月31日21时许,民警依法对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检查,查获用于“网络百家乐”赌博的电脑主机箱一台、涉案手机、配钞、赌资共计现金人民币22,000余元等,抓获数名赌客及工作人员,上述财物分别被依法收缴或扣押。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俞某某联系租赁房屋开设“百家乐”赌博场所的聊天、转账记录。
11.赌博账号电脑截图照片,证实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被查获,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李某乙、许某某、陈某某因赌博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检察官助理 宁凤麟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俞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吴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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