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俞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扬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镇**路(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室)。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天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苏省高邮市人,身份证号码32108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5月30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朱某甲、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王欣、吴振国、王东、梅晓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天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得知其子徐某乙与他人发生矛盾被打,为报复对方,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俞某某,请他带人过来打架。俞某某随即电话安排被告人朱某甲带人前往打架。被告人朱某甲先后纠集朱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及张某甲的两位老乡(姓名不详)等人。其间,张某甲的两位老乡为斗殴随车携带了刀或棍。途中,因雾大,朱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与朱某甲驾驶的三菱轿车发生碰撞致面包车不能行驶,朱某甲又安排朱某丙开车过来接人后继续前往。当被告人朱某甲一行赶至江苏省高邮市**镇后与徐某甲联系,得知因当地派出所接警后正在处理,故双方未能发生斗殴。
事后,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告人俞某某车辆维修费用5000元,俞某某仅转交给被告人朱某甲4000元。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天长市**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 年12 月10 日,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朱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朱某甲、徐某甲为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欲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俞某某、朱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乐先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现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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