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翻译有限公司**,住本市黄浦区**路**号**楼。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翻译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号,暂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 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间,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受雇于包某某(BAO YU HUA)(另案处理)并在包的指使下,通过虚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员工身份的方式为英国籍人士莫某某(T** **)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由俞某某负责与莫某某交涉联络;杨某某负责伪造莫某某系甲公司员工的相关材料;并由俞某某陪同莫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出入境管理局办理居留申请。俞某某等人收取办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2019年2月间,杨某某受包某某指使,采用上述方法,为喀麦隆籍人士潘某某(E****)虚构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员工身份申请办理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由杨某某负责伪造潘某某系乙公司员工的相关材料并陪同、协助办理。包**等人收取办理费用10,000余元。
201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虹口分局出入境办公室被民警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某某某的证言、部分辨认笔录及虹口公安分局调取的相关工作类居留许可申请材料、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俞某某等人为莫某某虚构甲公司员工身份骗取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并收取费用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群截图及虹口公安分局调取的相关工作类居留许可申请材料,证实俞某某等人为潘某某虚构乙公司员工身份骗取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包**的供述,证实其雇佣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采用虚构就业单位为外籍人员骗取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并收取办理费用的事实。
4.同案关系人LI某某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虚构就业单位为外籍人员骗取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并收取办理费用的事实。
5.证人本某某的证言,证实包某某等人采用虚构就业单位的方式为潘某某等人骗取外国人工作许可及工作类居留许可,并收取费用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俞某某、杨某某的手机等物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入境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出入境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邓茜逸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共用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情况说明》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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