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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被告人俞某某加入“巨联盟”传销组织后,发展被告人杨某某加入,杨某某又发展吴某某(已判刑),吴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茹某某、盛某某、许某某、寿某某、孟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加入,使该组织在萧山地区的规模不断扩大。该传销组织通过酒会、出游、讲课等方式宣传、推荐参加者投资“巨联盟”理财项目,要求参加者先支付约9650元开户费获得加入资格,以1万美元1单的价格购买“巨联盟”理财项目,参加者每发展介绍1名直接下线可获得约5000元返利,并可以根据直接或间接下线购买的份额以“碰撞奖”等名目继续获利,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

2012年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作为吴某某的“上线”,多次帮助吴某某通过讲课等方式宣传、推荐他人投资“巨联盟”理财项目,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共计200余人,层级在三级以上,并设立中间账户接受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涉案金额1亿余元。

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资金汇总单,转账记录,汇款凭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证人某甲、夏某某、黄林娟、沈某乙、楼某甲、张某某、邬某某、楼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某、某某茹某某、寿某某、许某某、孟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结伙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晶晶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1册、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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