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俞某甲(曾用名俞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宁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办事处业务员,住浙江省宁海县**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宁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办事处业务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案发,宁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在杨某某(已判决)及米利公司的控制下,通过搭建网络平台“**财富”,同时在宁波市及上海市、浙江省舟山市、台州市、江苏省等地成立多家分公司门店,通过网络上宣传、门店业务员发传单、组织开会、客户介绍客户等方式,以资金用于出借给他人或投资御雅公司、新能源汽车项目等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李某甲等约2000人募集资金约人民币5.61亿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俞某甲在**公司江北办事处担任业务员,并在团队经理李某乙(已判决)的带领下通过上述方式参与募集资金26万元,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实际损失共计112492.67元。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司江北办事处担任业务员,并在团队经理李某乙的带领下通过上述方式参与募集资金24万元,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实际损失共计96932.67元。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同日退缴违法所得4460元。同月16日,被告人俞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于同日退缴违法所得3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合同书、银行交易清单、收款确认书、浙江省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被害人沈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俞 林
检察官助理 原豫星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甲、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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