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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赵某某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挖掘机驾驶员,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115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因偷窃于2005218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同年22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因犯盗窃罪于2006101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1118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5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某、陈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俞某某经与上家预谋,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等人,以办理黑户贷的由头,招揽汤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过邹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代为办理营业执照和协助办理银行对公账户予以出售获利。期间,被告人俞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安排上述人员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宁波宁海县、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等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共计注册办理了安徽**商贸有限公司、温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温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3本,并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11套,之后由代办中介将上述11套完整材料(包括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转交出售给上家,上述11套对公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转账,案发期间,共计支付结算资金7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俞某某、赵某某参与买卖证件11套;被告人陈某甲参与买卖证件9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表、委托代理人证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余益康、汤某某、王某某、翁某某、帅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检查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某、陈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俊杰

检察官助理 周  琪

二○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俞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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