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武汉**批发城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武汉**批发城企划部主管,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起,被告人俞某某任职于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路的被害单位武汉**城,先后担任企划部经理、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企划工作。期间,被告人俞某某在其组织的十余场促销活动中,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向商户收取活动费不入账,并以促销经费为名向公司财务部门申请借支款项,获得钱款后采取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资金,公私资金混用,公用开支不作报表,拒不提交报销凭据等手段,逃避公司财务监管,截留部分资金据为己有。被害单位的企划部主管被告人龚某某,在协助组织促销活动中,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相同手段,将上述部分资金截留据为己有。
2018年11月,被告人俞某某未办理交接手续擅自离职、逃逸,随后被告人龚某某离职。根据审计,被告人俞某某侵占公司资金620340.41元,被告人龚某某侵占公司资金89648.53元。被害单位报案后,公安机关先后于2019年7月8日、9月27日将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均已退还被害单位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被害单位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工资单,《兼职服务合同》及附表,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的户籍材料;2.证人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曾某甲、熊某某、黄某某、曾某乙、秦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华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分别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中被告人龚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仕武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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