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于2019年12月1日7时30分许驾驶鲁******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行驶至青岛市即墨区**路**屯加油站北侧T型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俞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俞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三款之规定,系事故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1月6日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个月;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杨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预审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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