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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俞某某,曾用名俞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曾因交通肇事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8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湖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6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4时58分许,被告人俞某某醉酒驾驶临时号牌为浙E15****小型轿车沿湖州市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风荷桥桥面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浙E2****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俞某某受伤,以及车上乘员唐某某鼻骨骨折、面部受伤,乘员陆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被害人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陆某某系开放性胸部多发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俞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家属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何某某、戚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成分鉴定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玲

检察官助理潘昆仑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 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共3册。

3. 光盘2张。

4. 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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