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47********,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泰州市姜堰区**镇**卫生院医生,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1时5分许,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线与**路路口,避让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由被告人俞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时,电动三轮车倒地与由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相撞,崔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驶离现场,于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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