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698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暂住厦门市海沧区**号**梯**室,在**公司工作,因盗窃于2018年4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因信用卡诈骗于2018年7月2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建议,2019年2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俞某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2019年4月3日,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同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龙岩市连城县**,以帮忙他人办理新信用卡等为由,骗取他人信用卡后,趁对方不备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POS机,盗刷他人信用卡内的钱款,非法据为己有,截止案发,共计人民币168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甲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信用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2.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甲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信用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3.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假日电子城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郑某乙信用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4.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乙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信用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5.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丙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项某某信用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6.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信用卡后,盗刷598元,非法据为己有。
7.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信用卡后,盗刷897元,非法据为己有。
8.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某信用卡后,盗刷2093元,非法据为己有。
9.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信用卡后,盗刷657元,非法据为己有。
10.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信用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11.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信用卡后,盗刷598元,非法据为己有。
12.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信用卡后,盗刷598元,非法据为己有。
13.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里**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信用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14.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信用卡后,盗刷897元,非法据为己有。
15.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窜至厦门市同安区**号**庄,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詹某某信用卡后,盗刷1282元,非法据为己有。
16.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项目部办公室,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银行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17.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镇**大道**号**有限公司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银行卡后,盗刷598元,非法据为己有。
18.2018年9月2日,被告人俞某某在福建省连城县**镇**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银行卡后,盗刷897元,非法据为己有。
19.2018年8月7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镇**街**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后,盗刷598元,非法据为己有。
20.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楼厦门**公司,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后,盗刷598元,非法据为己有。
21.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室**电动工具店,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银行卡后,盗刷897元,非法据为己有。
22.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期**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邱某某银行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23.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皮肤管理**店,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丙银行卡后,盗刷897元,非法据为己有。
24.2018年12月22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粥铺小吃店,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银行卡后,盗刷596元,非法据为己有。
25.2018年8月29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路**号**店面,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龚某某银行卡后,盗刷299元,非法据为己有。
26.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俞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里**号**茶叶店,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银行卡后,盗刷1196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俞某某用于个人日常开销,2018年12月12日被害人石某某报案至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2019年2019年1月1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俞某某位于本市海沧区万科城的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上述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POS机、手机等物证;
2.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开户资料、POS机刷卡记录及POS机注册资料等书证;
3.杜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26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7.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谅解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盗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POS机、手机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