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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包庇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俞某某乘坐杨某某(另案起诉)驾驶的牌号为苏C****3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路口处,在前方直行绿灯的情况下进入路口,适逢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宜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前方直行红灯情况下进入路口,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未立即刹车,而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爬到车辆后座,并让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告人俞某某换到驾驶座位置。杨某某报警后对现场处警民警隐瞒了驾驶员身份,**肇事**。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杨某某驾车撞人的犯罪事实,仍冒名某某某,对现场处警民警谎称其为驾驶员,后于次日15时39分许在公安机关面对民警询问时仍供认自己驾车撞人的事实。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8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经调阅监控录像,发现并查实杨某某为实际驾驶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事罪。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俞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 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处警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俞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处警执法记录仪、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案发现场事故发生情况、杨某某指使俞某某替其顶包及俞某某对现场民警承认自己为**事**等情况。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0日23时38分许,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3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后其在车辆未停稳过程中让俞某某爬到驾驶座位置并指使其为自己顶包,俞某某对现场处警民警供认其为**事**等情况。

7.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陈佳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66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 犯罪情节较轻;

(2)​ 有悔罪表现;

(3)​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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