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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里**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5月9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俞某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P1****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于当日9时15分许,驾车沿本市下城区东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街口向北左转弯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二个十五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强

2020年65

附:

1.​ 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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