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成都**电子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246号“新良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系允许社会车辆自由通行之对外停车场。2019年10月10日1时44分许,在该停车场负一层内部道路,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倒车,与张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川J*****号福特“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俞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检。经检验,被告人俞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75.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损轻微,川J*****号福特“锐界”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某放弃索赔,并自愿签署了谅解书。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某与本案证人曾某某(另处)均称: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俞某某曾致电曾某某,由曾某某通过“滴滴平台”请代驾前往“新良大酒店”接被告人俞某某;被告人俞某某还辩称:其按照滴滴司机要求,将车辆从停车场驶出后,将交由滴滴司机代驾。经核实,曾某某通过“滴滴平台”请代驾发生在该事故发生之后,且被告人俞某某称其与滴滴司机进行过沟通的情况亦不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存在妨碍司法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俊
检察官助理:郑 谨
2020年6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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