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人俞某某,男,1985年** 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地福建永安市**镇**村**号,现住福建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21分,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蒙德王牌两轮摩托车从永安市江滨路天上人间KTV附近的小吃店出发,沿燕江东路往大湖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燕江东路林业宾馆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俞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測,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俞某某带至三明市永安总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被鉴定人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3.38mg/100ml。2020年8月11日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车检(2020)1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俞某某于2020年8月5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的未悬挂号牌、发动机号为15X02082、车架号:LAEE 7KC88F8W02082的蒙德王牌MD125-30K二轮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二轮普通摩托车类别。
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车辆属性类型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车牌号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俞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永生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福建永安市**镇**村**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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