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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月2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4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Q****号牌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贺丞路上的**KTV附近出发,1时10分许行驶至鄞州区**路**号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俞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俞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案件照片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电子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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