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道**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本案适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隆平路出发,途经中平路、台江路、闽江大桥、六一南路至仓山区南台路,在南台路与上三路路口等待红绿灯时睡着,经群众举报后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俞某某全血样乙醇含量为186.6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及血样照片、道路性质情况说明、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材料;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俊云
检察官助理:王雪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现住处。
2.案件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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