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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俞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金方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俞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牌小型轿车由云南省安宁市**路停车场驶往昆钢****小区。2时18分许,当其驾车沿云南省安宁市沿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沿川南路****路段时,所驾车向道路西侧偏移,车前保险杠外罩发动机舱盖与道路西侧路外围墙墙体相撞擦,致车辆受损,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送检俞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43.7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俞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等;2.书证:户口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卿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对血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车体痕迹等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7.监控卡口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俞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俞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6902****。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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