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江苏**供应链公司物流部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幢**室。被告人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俞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的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胜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亭西路路口左转时,撞倒路边的路灯杆后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俞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7.1mg/100ml血。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俞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阮某某的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和证人阮某某及被告人俞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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